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 抗告人
- 震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執其已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經調閱該再審案卷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再審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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