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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黃義豐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昇隆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抗告人在第一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有益費用。上訴原法院後,另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添附之補償請求權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補償。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是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動產所有人喪失所有權及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均係因法律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僅法律基於衡平考量,許喪失權利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足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者顯為二不同之請求權,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前揭另主張,自屬訴之追加。上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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