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上開駁回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上開駁回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究竟為何,以及其本案訴訟是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原法院均未予敘明,遽認抗告人不得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