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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上開駁回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上開駁回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究竟為何,以及其本案訴訟是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原法院均未予敘明,遽認抗告人不得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催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