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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黃義豐許澍林

  • 當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雯因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代 理 人 林瑞雯 陳惠姿 右再抗告人因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非訟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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