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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
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以債權人游呂有妹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請求債權,而聲請法院查封坐落宜蘭市○○○○段七六之一九、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電梯住商大樓一棟,正由法院實施拍賣中。惟該件執行所查封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屬伊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之物,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判決就原告即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聲請執行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宜蘭地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內所查封執行之建物雖經建築完成,但尚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經該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而未能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該建物雖原係依照區分所有建物之方式申請建築,但因並未完成區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故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僅以暫編一個建號予以查封登記,使該地上建物並未能按建築設計而區分成數個別房屋單位予以登記成單獨之所有權,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可稽,相對人雖主張伊乃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游呂有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該院民事庭判決將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然因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於該執行之建物僅暫編一個建號,縱使撤銷其中一部分執行,亦無從就部分建物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故相對人聲請該院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查封登記,於事實上並無法執行;另民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本件相對人雖對於債權人游呂有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並經民事庭判決其勝訴確定,然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債權人游呂有妹外,尚有乙○○(即宜拓企業社)、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金順、曹永柱等併案執行債權人,相對人對於債權人游呂有妹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並不能拘束非為該訴訟當事人之其餘執行債權人,故該院雖於行政上以同一案號進行前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實質上,係有數個強制執行程序合併進行中,故債權人游呂有妹與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判決撤銷,然其餘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間就全部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而同遭撤銷,自不影響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聲請繼續執行之權利,且經乙○○、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其餘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將該部分房屋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不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應認為無理由,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惟查,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建物,既經該院民事庭審判結果認定係相對人所有,並判決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已告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該項判決既認定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則不論執行債權人或併案執行債權人,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撤銷其先前之執行處分;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於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債務人所有其他之建物,雖因查封之初尚未完成區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僅暫編一個建號予以查封登記,然所查封之建物既發見有非屬債務人所有之物而應予區分,則執行法院非不得另行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查封執行之建物分層分戶予以分別測量後重辦查封登記,及就非屬債務人之建物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無事實上不能啟封之情事,是宜蘭地院以相對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將該部分房屋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不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自嫌無據云云。爰將宜蘭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宜蘭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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