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可英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對訴外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有借款本金新台 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債權; 而恆豐公司對其董事長王亞民有九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王亞民則對再抗告人 有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恆豐公司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伊 自得代位該公司行使對王亞民之債權,惟王亞民亦無資力,故伊得再代位行使王亞民 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茲再抗告人負債不還,倘其處分財產,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 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民事判決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且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自應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而裁定廢棄上開台北地院裁定,准 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