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 抗告人
- 李俊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小珊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板橋地院雖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五九一號案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地號土地三筆,惟該等土地價值近新台幣(下同)億元,非但與該案強制執行金額六十八萬元相差懸殊,且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包括已被相對人領取之款項高達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相對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實無再就上開土地執行之必要。況抗告人已就上開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亦應准予提供擔保在該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僅係對於前開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所主張無再查扣土地之必要等停止執行之事由,又均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縱其被執行之標的超過其債務,非不得於該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謀求救濟。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涉嫌刑事詐欺案件於法院偵審中乙節,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