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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履行契約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
陳凃腰

右抗告人因與李雪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查抗告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所列之被告係陳涂腰,與伊無關,伊已提出聲請釋憲案。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應即恢復訴訟前之狀態,並應更正李雪鳳為原告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認其聲請,不符法定停止原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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