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 抗告人
- 洪陳柑
右抗告人因與何淑慧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雖曾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遭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上該本案訴訟並經台南地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地院上開裁定可稽。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以業經該院裁判終結之上開本案訴訟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對之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法律所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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