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利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六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來之員工黃國珍、劉礱、蔡蒼號、吳厚德、江明儀 、林志達、何坤益、吳正常、曾國書、林財鎰、林豐益、賴堯坤、吳運旭、劉旭根、 陳嘉雄、張晉碩、張致源、邱正一、賴金柱、曾永銘、賴昭秀(下稱黃國珍等),因 職務關係得以接觸伊之建廠技術及營業秘密,對伊之技術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 作任何未獲授權之使用或洩密;詎黃國珍等相繼於民國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突然離 職,至與伊營業項目玻璃與玻璃製品等製造相同之相對人公司任職;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相對人之斗六市辦公室搜 索,當場查扣屬於伊公司內部之工程圖及電腦檔案等文件及資料在案,相對人顯有接 觸並使用伊設廠及生產之重要營業秘密資料,而有侵害伊營業秘密之虞;如不儘速禁 止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將使伊蒙受重大損失,且難以回復,自有以假處分程序定其 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黃國珍等任職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職務表、保密協議書及 營運政策聲明暨營運政策更改聲明、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相對人於經 濟部商業司之電腦資料、再抗告人之工程圖及文件資料等影本為釋明方法。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已足認有相當之釋明,且向雲林地 檢查證無訛,堪認相對人之行為侵害再抗告人營業秘密,若不在民、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以假處分程序禁止其繼續為該行為,將可能使再抗告人蒙受重大之損失,且難以 回復,並考慮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命以再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三百萬元 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為條件,准為 「債務人(相對人)不得使用、洩露或以其他不當方法侵害債權人(再抗告人)有關 生產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之原料混合比例、抽絲控制軟體、抽絲 上膠暨其漿料配方、廢氣及廢水處理等營業秘密,並不得使用或重製有關債權人生產 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之建廠、生產及管理等營業秘密資料(包括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雲林地檢搜索查扣之資料)」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雲林地院既准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禁止相對人「使用、洩露或以其 他不當方法侵害再抗告人有關生產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之原料混 合比例、抽絲控制軟體、抽絲上膠暨其漿料配方、廢氣及廢水處理等營業秘密,並不 得使用或重製有關再抗告人生產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與複合材料級玻璃纖維之建廠、生 產及管理等營業秘密資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雲林地檢 搜索查扣之資料』,倘含有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即在雲林地院所為之前段假處分裁定 涵蓋範圍內,易言之,雲林地院所為關此『(包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雲林地檢搜 索查扣之資料)』裁定,並無必要;倘未含有上開營業秘密資料,雲林地院即不得為 『(包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雲林地檢搜索查扣之資料)』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 將雲林地院裁定主文第一項之『(包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雲林地檢搜索查扣之資 料)』部分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相對人其餘之抗告經原法院駁回確 定在案),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法院駁回其聲請部分之裁定,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