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 抗告人
- 甲○○
潘 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抗告人於原審,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九十萬元本息,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原裁定未遑究明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是否同一,遽以其追加未經他造同意,又不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而駁回其追加之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