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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抗告人
呂正宗

       呂羅經

       呂明璋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珍如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就此項請求,自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部分,為防止再抗告人再行占用,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遽以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無保護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當,因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宜由該法院就近調查酌定,爰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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