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 再抗告人
- 呂正宗
呂羅經
呂明璋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珍如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就此項請求,自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部分,為防止再抗告人再行占用,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遽以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無保護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當,因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宜由該法院就近調查酌定,爰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