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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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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春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查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李春林之住所設在仁愛凱旋豪門大廈,命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於該大廈,由該大廈管理員黃某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送達自為合法。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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