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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再抗告人
賴惟澤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前向伊租用房地,因積欠租金,於扣抵押租金後,仍達二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再抗告人仍拒不給付,乃終止兩造租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命再抗告人返還所承租之房地(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有該起訴狀可稽。雖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另以再抗告人積欠租金已終止租約,並本於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惟該二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生之不同請求權,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給付租金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事件尚在該院審理中,若停止本件訴訟(即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將使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洵無違誤。次按事實審法院既得就再抗告人是否積欠租金及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自為調查裁判,原法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