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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徐璧湖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相對人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聲請台南地院准對之為公示送達,並經該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旋該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台南地院牌示處而為送達後,抗告人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始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台南地院認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公示送達不合法,所為判決尚未確定,即視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應以上訴論並將之函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台南地院就抗告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五巷三六號十一樓之一」住所所為之送達,據台南郵局所轄永康郵局報稱該郵件送達地址大樓管理員拒絕代為收轉,按址投遞亦因應受送達人「不在」,無法會晤交付,經通知後仍未能如期前來領取致逾期退回等情,有該台南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0-00九號函可憑,足見該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正本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法院牌示處所為之公示送達為合法有效,該判決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應已屆滿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始提起論以上訴第二審之再審之訴,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查上開台南郵局函所載「其所轄永康郵局報稱送達抗告人地址大樓管理員拒絕代為收轉,按址投遞亦因應受送達人『不在』,無法會晤交付,經通知後仍未能如期前來領取致逾期退回」云云,其中「大樓管理員拒為收轉」,「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不在」、「逾期未領退回」等情形是否即表示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應聲請公示送達之原因,已滋疑義。究竟該地址是否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攸關該判決之送達方法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原法院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行裁定,亦嫌速斷。且原法院一方面認定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已判決確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一方面卻又將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以上訴論並將該第二審上訴逕以裁定駁回,尤有所論前後矛盾之違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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