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簡名謙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國弘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萬元向相對人何國弘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第三人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翔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因規劃興建店舖,故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緊臨上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一一六號土地,無償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便利施工,並作為所興建房屋之出入使用。詎近日英翔公司施工興建房屋時,相對人突以怪手破壞一一六號土地路面,擬作他用,致英翔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為此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以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於一一六號土地上,搭設鷹架,進行施工及整地鋪設柏油,作為通行使用之假處分。原法院以,本件聲請假處分,雖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台中地院依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予以假處分,固非法所不許。
惟其所定假處分之方法,竟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人)所有一一六號土地上,搭設鷹架,進行施工及整地鋪設柏油,作為通行之用。與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有違,其已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則無異於假處分程序即確定再抗告人請求之存在,使再抗告人取得就相對人所有一一六號土地上,搭設鷹架,進行施工及整地鋪設柏油,作為通行使用之權利,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一一六號土地之使用,而聲請上開方法之假處分,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能准許,乃將該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原法院既認本件聲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台中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予以假處分,非法所不許。則再抗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縱有未當,原法院應查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情形,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原法院遽予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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