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寧國 訴訟代理人 施立成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以其名譽因再抗告人對伊聲請假扣押後,又自行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規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案列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再抗告人則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六條:「……任何因聘僱本人 (包括終止聘任)所生或與其有關之爭議或主張(無論是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 其他因素),應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以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之約定,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新竹地院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付仲裁。相對人不服,除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外,並提起 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係以再抗告人依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提供擔保扣押相對 人對第三人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後,又自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造成相對人名譽上之損害為由, 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相對人所主張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為再抗告人對 其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所造成之名譽上損害,並非因兩造聘僱關係所生或與聘僱有關之 爭議或主張,應無兩造聘僱合約第六條約定之適用。又按相對人為保障其權益,依新 竹地院之裁定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並未喪失其以抗告程序請求由法院審理本案 爭端之目的。因將新竹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及命相對人於期限內提付仲裁之裁定廢 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名譽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限於假扣押程序所造成之損害,且伊所為假扣押程序之聲請、執行,乃與 相對人是否因違反聘僱契約而應支付違約金等與聘僱有關之爭議,應以仲裁判斷為最 終之解決,以及相對人已將本案提付仲裁,提起抗告失其目的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