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瑋晟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瑋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 命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 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因兩造所爭執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否偽造,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爰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 號)本件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勞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 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依相對人在第一審 法院主張之事實,即如再抗告人之工地主任萬坤林會同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工程處人員 羅山洋、梁文奇、余慶雄至相對人之工廠實施出料前之驗廠工作;相對人並交貨至再 抗告人之工地;再抗告人之工地主任楊偉倫交付試體予相對人之品管課長李明釗帶至 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檢驗;相對人寄交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為再抗告人,並交予再抗 告人收受而未有異議;再抗告人遲延付款,相對人催告履行後,再抗告人之財務人員 王振榮亦通知相對人前往領款等情,如經調查係屬真實,已足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無須待「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否偽造之刑事案件審理終結 ,始得認為兩造間存在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 付工程款,民事法院得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 ,與書面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否偽造,尚無必然關係。且刑事判決對本件民 事訴訟亦無拘束力,依首開判例,本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 斷之情形,爰將台中地院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謂若該「部分材料 發包承攬書」經刑事訴訟終結認定係由訴外人陳仁亮所偽造,再抗告人自不負給付系 爭工程款責任云云,委無足取。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