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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桂香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抗告人
百慕達商富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理查‧韋恩(Richard A, Wane)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誠信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以林瀚東為相對人誠信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在案。

相對人則以其法定代理人係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李正明代表行使職務,上開裁定以林瀚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枝盈,並非林瀚東,而將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究係指定何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林瀚東與相對人之關係如何﹖有無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情形﹖原法院悉未調查審認,徒憑上開理由,遽將台北地院所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予以廢棄,殊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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