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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泰德空調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和貴
被 上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發,以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經上訴人泰德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一張,係訴外人偉麒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麒公司)意圖不法所有,向上訴人詐取而得,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全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二審判決漏載「業」字)違反內部授信作業程序,借款予偉麒公司,並收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為惡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縱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認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甲○○○所簽發,並經上訴人泰德公司背書,且偉麒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與偉麒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上述事由,均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所陳上揭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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