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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劉福來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全福無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鎰川
上訴人
林錫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票據為無因證券,於票據上簽名者,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票款,實則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台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客運公司)簽發後,交伊為背書保證,再交付與被上訴人。原第二審判決認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係受台南客運公司之委託使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保證之合意。惟該項委託之事實,並未經兩造主張或抗辯,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無依據。又該判決既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林鎰川交付與被上訴人,而林鎰川身兼台南客運公司董事長及上訴人全福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伊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至明。依前述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得為票據上原因關係之抗辯。乃原第二審判決未察,遽依被上訴人主張,認被上訴人係由台南客運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於法顯有違誤。而原第二審判決認無何法律關係足使全福無限公司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進而推論林鎰川係代表台南客運公司交付本票,亦屬矛盾。本件爭執涉及表見代理認定標準之問題,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由台南客運公司簽發委託全福無限公司背書,兩造間無成立保證之合意。林鎰川身兼台南客運公司董事長及全福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代表全福無限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其嗣後將已完成簽發及背書之票據交付與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台南客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務,顯係代表該公司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全福無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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