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宜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然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成火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支票係抗告人前董事長翁長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此據證人翁長松證述屬實。而翁長松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新任董事長林俊然而解任,此有該股東會紀錄可按,是翁長松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尚為抗告人之董事長。抗告人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主張翁長松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系爭支票,斯時翁長松已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無權簽發系爭支票,當然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云云,第查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實際」交付票據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並非以票載之「形式」發票日期為依據。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翁長松向其購買土地前交付之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二張無法兌現,翁長松再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以資交換,顯然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之情事,自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兩造間本無買賣關係存在,抗告人卻以兩造間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無給付票款義務為由置辯,即非可採,其據以提起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用以換回翁長松因購買土地而交付相對人屆期無法兌現之二紙支票,為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準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支票之授受,有原因關係存在甚明。則抗告人以原因關係欠缺資為對抗,即非可採。原第二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斷,雖欠周延,但尚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