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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丙○○

        丁○○

        甲○○

        姜淑蕙

        乙○○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五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該判決諸多違背法令,如聲請人或其先祖自日據時期起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或建屋營業,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按土地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未限定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唯以地政機關之受理為條件。茲地政機關受理後,既以該案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訴訟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駁回,則審理私權爭執之民事法院自應就私權能否成立,為實體上之審判。該第二審判決却謂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在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後,無須就聲請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云云,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確定判決顯不適用法規。又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五月十五日先後本於地上權之事實申購系爭土地,相對人隱瞞編為住宅區之事實,以農地而拒售,此一向系爭土地所有人直接主張地上權而為申購之意思表示,優於向地政機關之表示,相對人對此亦無爭執,該第二審判決竟隻字不提。且聲請人聲請原審向財政部查詢曾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為國有土地重點方向之宣示,國有土地是否受此一宣示之拘束,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均屬理由不備。詎最高法院竟視若無睹,全未斟酌,遽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相對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張有惠於八十七年二月任職為行政院秘書長,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以無代理權之張有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未經合法代理人之再審原因等情,為主要論據。

惟查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及五月十日先後本於地上權之事實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拒,即令非虛,益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聲請人此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核與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性質不同。因前者為私法上之要約,後者為請求政府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行為,自無從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申購系爭土地,推論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聲請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命令內容之拘束。前訴訟程序,原審認無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財政部查詢曾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為國有土地重點方向之宣示,亦於法無違。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即如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詞,及指摘該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均核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次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準此而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無代理權之張有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綜上所論,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為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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