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 聲請人
- 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本
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四月五日為紀念日,以其次日代之,算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