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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
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審判,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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