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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裕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火城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理由欄(即判決書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十三行及第十四行)所載「及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陳秀枝亦陳稱」,應更正為「及其又證稱」。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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