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確定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人蕭漢鎮,蕭漢鎮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制作之聲明書、溫阿統及溫張紀妹除戶戶籍謄本、蕭漢鎮之父蕭紹祖戶籍謄本、以陳振生名義寄給蔡淵源之信函影本、台東地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登記聲請書等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辛○○、子○○、癸○○、丑○○之被繼承人溫昌騰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邱阿開就附表編號第⒈⒉⒊⒋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邱阿開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就附表編號第⒈⒉號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丙○○○就附表編號第⒊⒋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甲○○○、丙○○○應分別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溫昌騰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蕭陳細妹、蕭漢鎮之被繼承人蕭紹祖就附表編號第⒌⒍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蕭陳細妹、蕭漢鎮之被繼承人蕭紹祖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與被上訴人戊○就附表編號第⒌⒍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戊○應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第⒌⒍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應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㈦確認溫昌騰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來成就附表編號第⒎⒏⒐⒑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㈧確認陳來成於六十九年八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庚○○就附表編號第⒎⒏號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第⒐⒑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庚○○、丁○○○應分別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㈨確認溫昌騰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與丁○○○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第⒒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丁○○○應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㈩確認溫昌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曾求燈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第⒓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曾求燈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第⒓號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己○○○應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辛○○、子○○、癸○○、丑○○應塗銷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以溫昌騰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伊辦理與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為再審之事由。上訴人以證人蕭漢鎮,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蕭漢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制作之聲明書,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所制作,並非當時已經存在而未經發現之證物,自非屬合法之新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溫阿統及溫張紀妹除戶戶籍謄本、蕭漢鎮之父蕭紹祖之戶籍謄本、以陳振生名義寄給蔡淵源之信函影本、台東地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登記聲請書,與上訴人所主張上各該買賣及贈與契約,係屬虛偽之待證事實絲毫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因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