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千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惜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優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優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與伊簽訂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生產黑豬肉所需之加工機械設備出售與伊,約定如該項機械設備無法使用或不能達到預期作業生產之效果時,廣優公司除應返還全部價金外,並應負賠償之責;且廣優公司應自伊工廠開工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三年每日向伊購買黑豬肉之烤肉成品九百個,否則廣優公司應每日賠償伊十六萬二千元。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與廣優公司,詎該公司交付之機器不具通常品質及效用,無法使用,致伊不能生產約定之黑豬肉烤肉產品等情,依合約書第十款第二點4及同款第四點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給付伊四萬五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廣優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何瑕疵,不得依合約書第十款第二點4之約定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又廣優公司固保證每日向上訴人購買黑豬肉烤肉成品九百個,惟上訴人業將系爭機械設備(除烤肉機外)拆卸出售他人,已無法提供烤肉成品與廣優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所立合約書第十款第二點記載:「1、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約時交付甲方(即廣優公司)定金一百八十萬元;2、甲方將上述所有設備工程裝置完成時,乙方再度支付甲方一百三十五萬元;3、其餘尾款乙方應於上述設備及機械全部裝置完畢,試機無誤,運作無瑕時付清於甲方價金尾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已依約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有領收書等件附卷可按。且證人即台北縣衛生局檢驗員趙明仁證稱:「千煇公司(即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要我們檢查,老板(應係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寶惜之夫康畑田)告訴我機器是新的,雖我不是金屬專家,但我是以肉眼判斷是新的機器,老板有說是新的不銹鋼機器,而且日本技師也有在場,在我的印象中機器都是新的……」、「……是把生肉放進去,中間有配料,先看了成品,以後,才進入真空包裝,一貫作業都有看」、「我們看過可以就核發食品工廠登記證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有合格證明就可以開工」,而台北縣衛生局亦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台北縣食品工廠申請工廠登記衛生合格證明書。上訴人既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已取得食品工廠登記證,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堪認系爭機械設備業經全部裝置完畢,試機無誤,運作無瑕。上訴人主張係因廣優公司負責人岩倉廣稱無資金要求提早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合約書第十款第二點記載:「4、……如該項機械設備使乙方無法使用或不能達到預期作業生產之效果時,甲方除應返還全部價金外並應負賠償之責」,同款第四點記載:「甲方保證乙方所承購之烤肉(約計九百個產品),如無法達到此項標準時,甲方願每日賠償乙方損失十六萬二千元」各等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械設備有無法使用或不能達到預期作業生產之效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且其從未開工,並自承已將系爭機械設備(除烤肉機外)拆卸出售與他人,自無從交付產品與廣優公司,則其營收利益之損失,亦非可歸責於廣優公司。從而,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款第二點4及同款第四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給付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金海敏證稱:「機器沒裝好,無法使用,無法驗收,焊接處無保養,以致生銹,機器放肉轉盤是黑鐵做的,並沒經試車」、證人康畑田亦證稱:「機器只組裝百分之八十,除烤肉箱、真空包裝機外,其餘都不能使用,切肉機是黑鐵作的,除烤肉箱外,其餘都未試車,岩倉廣向我們說需資金完成其他機器,我們才付尾款」各等語(見一審八十六年度卷第六七頁,原審卷㈠第四七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主張廣優公司交付之機器無法使用,不能生產約定之黑豬肉烤肉產品,及係因岩倉廣稱無資金始提早付款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證言因何不足採取,恝置不論,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