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戌 ○ ○
- 被上訴人
- 酉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地○○○
- 被上訴人
- 壬 ○ ○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午○○○
- 被上訴人
- 己 ○ ○
丁 ○ ○
癸 ○ ○
乙 ○ ○
陳戊○○
亥 ○ ○
天 ○ ○
宇 ○ ○
甲 ○ ○
辛 ○ ○即
巳 ○ ○即
丙 ○ ○
申○○○
寅 ○ ○
辰 ○ ○即
未 ○ ○
子 ○ ○
丑 ○ ○
卯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六九地號(重測前為大雅鄉○○○段四八-八地號)○點一八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兄弟張德明、張鎬鈿、張德聰共有,因管理之方便,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與其兄弟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書立覺書、𨷺書合同,約定將來如需要變更登記時,上訴人願提供印鑑蓋章,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而張德明、張鎬鈿、張德聰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六十五年三月十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其應有部分應由伊繼承。詎上訴人罔顧覺書及𨷺書合同之約定,私自將系爭土地盜賣與訴外人蔡秋水,經伊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保護自己權益,爰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酉○○、庚○○、地○○○(即張德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壬○○、午○○○、張青子、丁○○、癸○○、乙○○、陳戊○○、亥○○、天○○、宇○○、甲○○、徐辛○○、蕭巳○○(即張鎬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申○○○、未○○、子○○、丑○○、寅○○、卯○○、鄧辰○○(即張德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雅鄉○○○段四八-八地號,原係上訴人之父張秀義所有,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德明;張德明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德明、張鎬鈿、張德聰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書立覺書及𨷺書合同,約定將來如需變更登記時,上訴人願提供印鑑蓋章,將覺書及𨷺書合同所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覺書、𨷺書合同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覺書記載:上訴人茲因先父秀義公所遺下員林段四八地號建地○點一八七六甲經公議分配大、二、三、四各房共同管業,但因現在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代表,將來如需依照𨷺書合同約定變更登記,上訴人願意即日提供印鑑蓋章,不致留難,特立覺書為憑;𨷺書合同記載:下員林段四八-一地號建地○點一八七六甲作為四房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永久管業,非四房全體同意,不得變更產權各等語,兩者所載地號雖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但面積則相同,且四八-一地號土地早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賴溪傳;而四八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王張卻所有,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使用情況,核與𨷺書合同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分配情形相同,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按,足見覺書及𨷺書合同所載土地,係屬系爭土地之筆誤;亦即三者所指應係同一筆土地。因上訴人意欲私自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保權益,自得依上開覺書及𨷺書合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至𨷺書合同所載:非經四房全體同意,不得變更產權云云,其真意乃係就各共有人不得將其持分或共有物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限制,係屬維護祖產之限制約定,茲被上訴人係請求移轉與自己,而非請求移轉與第三人,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覺書所載:因現在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代表,將來如需依照𨷺書合同約定變更登記,願意即日提供印鑑蓋章,不致留難云云,既云「將來如需」,即係明示日後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之謂,則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時起算,並非自覺書之簽立日起算。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欲將系爭土地售與第三人蔡秋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末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張德明、張鎬鈿、張德聰之被繼承人張秀義所遺留之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德明、張鎬鈿、張德聰共有,並非張秀義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張秀義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因張秀義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返還云云,要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覺書及𨷺書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酉○○、庚○○、地○○○公同共有;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陳戊○○、丁○○、甲○○、徐辛○○、癸○○、蕭巳○○、亥○○、宇○○、天○○、午○○○、己○○、壬○○公同共有;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申○○○、丙○○、丑○○、未○○、寅○○、子○○、卯○○、鄧辰○○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碍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原審既認𨷺書合同所載:非經四房全體同意,不得變更產權云云,乃旨在維護祖產,僅係就各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或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所為之限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自己,而非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果爾,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倘別無停止條件或期限之限制,應自債權成立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書立𨷺書合同之日起算。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率謂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算,其十五年時效尚未完成,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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