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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王茂修吳麗女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訴人
東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被上訴人
台亞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與伊口頭約定,將訴外人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益公司)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所承攬,嗣由上訴人承接之花蓮縣吉安鄉○號路○段新闢工程之瀝青舖設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伊已依約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尚有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承接訴外人康益公司所承攬之前揭新闢道路工程,但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與康益公司訂立「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約定將其中「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等五項工程交還給康益公司承作,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至於伊會計或法定代理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上簽名,則係代康益公司簽收,並非確認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數量與金額。且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亦係代康益公司墊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康益公司向省住都局所承攬之花蓮縣吉安鄉○號路○段新闢工程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工程第七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康益公司與上訴人、省住都局分別簽訂之協議書及合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並已完工之事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文龍及會計邱秀玲簽認之請款明細表、抬頭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可證,且上訴人對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永順證稱屬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開請款明細表上之「李文龍」簽名,除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陳珮妤證述: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文龍本人所為外,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憑。

且該請款明細表之抬頭均載為「東霸營造有限公司」,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邱秀玲亦證稱上訴人曾付款予被上訴人,衡以情理,倘上訴人係代康益公司收受請款明細表,焉有請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由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理。是以上訴人辯稱請款明細表上之「李文龍」簽名,非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且係代康益公司簽收請款明細表云云,自不可採。次查康益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即已惡化,被上訴人怎可能甘冒無法取得工程款之風險,向康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亦豈肯擔負無法收回之風險,而代康益公司墊付工程款,故上訴人所辯一百二十萬元係為使道路能順利完工通車,而代為墊付一節,亦不可採。末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僅有康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華簽章,並未蓋康益公司章,其效力究為如何,已生疑義。況該協議書之效力對於兩造間已成立之承攬合約,亦不生影響,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交還予康益公司承作,與其無關,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其已依約完工,即堪採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既經上訴人簽認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其僅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則有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尚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完工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之效力不影響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效力,故該協議書縱為康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華代表該公司而簽訂,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亦無影響,自難執此謂原判決違法。

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準此,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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