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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訴人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鴻達
上訴人
仿膳傳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祈成
被上訴人
冠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川
被上訴人
冠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北平京兆尹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京兆尹公司)及上訴人仿膳傳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仿膳公司)為配合華航航空餐飲之供應,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冠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典國貿公司)訂購製造食品之機器各一批,並由被上訴人冠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典機械公司)任冠典國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交貨日期依序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每逾一日各按總價千分之一及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竟無故遲延交付機器,且未試車完成,又不按合約內容將應有配備附齊,至今仍無法運作。又因其交付封口膠膜廠商之機械圖尺寸不正確,以致無法上機作業與試車,致使膠膜全數損失,需重新印刷,延誤生產點心時效。伊乃向訴外人益芳食品公司訂購桌上型小封口機以應生產,及以貼紙數批替代膠膜,致造成重大損害。伊先後去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已付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暨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零六百元、仿膳公司九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購成型杯盒包裝機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貨完畢,並派郭坤霖、蔡再賜會同試車。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因於同月十三日簽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西門分行00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付清尾款。嗣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為應其加裝落杯警示燈等附件之要求,乃運回改裝,現已改裝完成,但因上訴人仿膳公司拒付貨款,故伊未將上開機器交付京兆尹公司。又上訴人仿膳公司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購微電腦全自動成型杯盒包裝機等,亦經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貨,同年八月二十日完成試車,惟上訴人仿膳公司迄未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購製造食品之機器各一批,並由被上訴人冠典機械公司為冠典國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復為冠典國貿公司所不爭,自堪採信。查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貨,有對貨單、出差交辦單可稽,雖點收人於其上註明「缺印字機二組、攪拌器、落杯警示燈」,惟該三項物品並非買賣契約所載之物,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未為交付不影響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且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自認已於同年月十三日付清尾款,足證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已履行完畢。京兆尹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以如不付清尾款,則拒交仿膳公司訂購之機器為要脅,致伊不得不付尾款等語。惟查仿膳公司所購機器之買賣契約訂有交貨時間及地點,且其已付三十七萬五千元,若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不依約交貨,須負違約責任,上訴人自無受其要脅之理,所辯無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京兆尹公司所購機器運回,係為增加設備及功能,有證人郭坤霖等之保證書可憑,難謂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辯稱:修造後未交付京兆尹公司係因仿膳公司拒付第二批貨款等語。查上訴人仿膳公司固有付清第二批貨尾款之義務,惟其與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抬頭係載京兆尹公司,買受人欄則由仿膳公司簽章,因上訴人名義上為二家公司,其實是同為一家,在同一地點,用同一機器生產,只是登記用二家公司名義而已。足見兩者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仿膳公司拒付尾款而拒絕交還京兆尹公司訂購之機器予該公司,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京兆尹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仿膳公司向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購之機器,既經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交付完畢,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試車,有出差交辦單、試車認可書可稽。上訴人仿膳公司雖否認第二批機器全部試車完成,惟該第二批機器係二重釜、過濾機、抽取幫浦、杯盒包裝機等一貫作業之機器,按試車認可書記載:「白開水與酸梅湯經煮開,再抽取、過濾,一切OK。」應認為整組機器均試車完成,上訴人仿膳公司否認,為無根據。

再上訴人仿膳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又同意二重釜、過濾機延期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交付,三日內完成試車,充填包裝機、殺菌機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試車,有保證書二紙可憑,則被上訴人在期限以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仿膳公司於延期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解除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且其對於所受膠膜損失、添購小型封口機之損害,亦未盡相當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還於受貨後,在相當之時間內檢查,依法通知,又因瑕疵得解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時,並應於六個月內為之,茲上訴人於經過將近二年,才提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與仿膳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係各別獨立之法人,且係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約購買機器,係屬二個完全不同之雙務契約,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名義是二家公司,其實是同為一家公司,進而認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上訴人仿膳公司拒付尾款為由,拒絕交付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所購之機器,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顯將二個不同之雙務契約,混淆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竟仍恝置不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仿膳公司與被上訴人冠典公司就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買賣合約,雙方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履行,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鴻川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猶出具保證書保證上訴人仿膳公司所購買之機器於六月三十日前交貨(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上字卷第七七頁)。上訴人仿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冠典公司並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約履行,已屬給付遲延,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害及返還價金,似非全然無據。

末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似未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審謂上訴人未於受貨後六個月內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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