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 上訴人
- 典維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肇垣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烟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餘欠貨款,已因德國客戶認有瑕疵而由兩造協議扣款以為賠償一節,既經證人謝滿里、楊雲華、劉雪懿、林舜雄證實,並有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傳真結算表及支票、簽收回條等件為證,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並無異議,且接受扣款後之貨款支票,該抗辯自堪採信,則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