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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
亞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該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既非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猶對乙○○提起上訴,即非合法。另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上訴人要求解約,伊亦同意,但上訴人須返還伊價款,並為賠償;同時負擔裝潢、搬遷等費用云云(見一審卷四○頁、二○頁、二一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乃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系爭四百三十三萬元本票之同時,應自系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三二號房屋遷出,交還房屋於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任指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自屬誤會。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已付之價款,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得予沒收,被上訴人何來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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