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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隆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八八八之一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三四七巷三四弄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邱思瑜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系爭房屋價金為一百萬元,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邱思瑜全部價金三百萬元。茲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詎被上訴人竟不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如不能履行時,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與邱思瑜所簽訂,邱思瑜未經伊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莊倩茹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上訴人,對伊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交付與邱思瑜之三百萬元,實係上訴人與邱思瑜之借貸關係,而非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縱如上訴人所主張,邱思瑜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前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認簽約當時,邱思瑜係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而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嗣邱思瑜因故離去,未返還該三百萬元,該三百萬元實際上係借款等語,而證人邱思瑜亦結證,伊為出售大觀別府,需資金週轉,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等語,已足證明該三百萬元實係借款,而非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邱思瑜提供系爭房地僅係供作該借款之擔保而已,並非買賣。且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伊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謂以三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全部價金三百萬元,嗣則改謂總價金為六百二十萬元。核其所述價金究為若干,已前後不一,而證人邱思瑜卻又證稱,伊真意係要以七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足見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要素之價金,意思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亦難謂業已成立。再,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伊係以六百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惟經核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僅給付全部價金三百萬元,而其在起訴之初,亦作同一主張,並未提及有另給付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之事。雖上訴人嗣後改稱,伊嗣後有陸續再借與邱思瑜三百二十萬元,並經雙方同意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承伊嗣後陸續借與邱思瑜三百二十萬元係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果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與邱思瑜合意將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轉為抵付價金三百二十萬元,豈有不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六百二十萬元,其業已付清之理。足見上訴人嗣後縱有再借與邱思瑜三百二十萬元,亦僅屬彼雙方間之借貸關係而生之借款,而非供作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既僅給付一部價金三百萬元,而未付清全部價金六百二十萬元,自亦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按:上訴人起訴係主張業已給付全部價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第一審卷五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如不能履行時,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即屬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卷證,暨提出邱思瑜簽發支票影本八紙,係屬上訴第三審時之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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