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復 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 慶 芳
- 訴訟代理人
- 康 進 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三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伊,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各立具約定書一紙做為日後借款印鑑核對之依據。上訴人乙○○旋即邀同上訴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第一次借款);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向伊借款一千萬元(第二次借款);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三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部分借款用以償還前揭第一次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第二次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以三年為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加算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乙○○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後即未再向上訴人借款。第二、三次借款係因甲○○○委請訴外人吳金成代為出售土地,吳金成向甲○○○訛稱要申請資料,索取印章、所有權狀及存款簿,以伊等名義向被上訴人冒貸,並以乙○○之名義進帳後,同日再轉帳至吳金成之戶頭。系爭三千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均非伊等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查,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入乙○○在被上訴人灣內分部所設之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又轉帳入訴外人吳金成之帳戶內,有乙○○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該借得之三千萬元中,用以清償舊欠二千二百萬元(即第一、二次借款),借新債還舊債後之餘額為八百萬元,核與證人吳金成所證扣除利息後,伊拿不到八百萬元之情節相符。又三次設定抵押貸款,均委由代書陳清雄辦理抵押權設定,經證人陳清雄證述在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林永坤證稱:第一次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是上訴人本人所簽,甲○○○部分,因其不識字而按捺指印,第一次伊有去對保,第二、三次伊只有估價並核對印章等語。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朝貴、職員黃月珠在刑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農會放款作業程序,僅第一次借款須經對保程序,若就同筆土地第二次以後追加抵押借款,因第一次已立約定書留存印鑑,故僅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相符即可放款等情;而先後三次借款借據上之印文均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所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對保與否,並非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准予第二、三次抵押借款,無疏失之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對保而否認系爭借款,自非可取。次查,第一次借款以轉帳方式入乙○○帳戶內,再轉帳入吳金成之帳戶,均與第二、三次借款方式相同,而吳金成為乙○○、丙○○之姐夫、甲○○○之女婿,第二、三次借款,均由甲○○○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農會存款簿、提款印章一併交付吳金成,借款利息均由吳金成支付,系爭三千萬元借款用以清償第一、二次借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除甲○○○交付前揭文件外,系爭借款所需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均由乙○○委託陳清雄辦理,身分證、印章亦由上訴人交付陳清雄,已據陳清雄在原審證實,足見與一般為請領土地資料供他人參考,以便出售土地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縱未授權吳金成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借款,然吳金成係乙○○、丙○○之姐夫、甲○○○之女婿,上訴人又將上述抵押借款所需文件、印章等交付吳金成使用,由吳金成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借款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入乙○○帳戶內,並用以清償第一、二次借款,客觀上足令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吳金成為本件之借款,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而對吳金成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吳金成固經判決有罪在案,惟尚未確定,且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民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係依據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所需文件、印章等交付吳金成使用,由吳金成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借款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入乙○○帳戶內,並用以清償第一、二次借款等情,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即無關宏旨。上訴論旨以上訴人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取。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依據證人陳清雄之證言,而認定甲○○○除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農會存款簿、提款印章予吳金成外,系爭借款所需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均由乙○○委託代書陳清雄辦理,身分證、印章亦由上訴人交付,而為與刑事判決相反之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至謂系爭借據上伊等之簽名與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不符,被上訴人因過失或明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伊等親簽,而仍貸款與吳金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伊等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核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