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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上訴人
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郎錫友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暨機車位,向被上訴人乙○○購買上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尚欠錫城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乙○○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未付。因系爭房屋設計不當,將消防栓設置屋內,依通常交易觀念,有礙觀瞻、影響品質、存有瑕疵,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不得解除契約敗訴確定,上訴人自僅得減少價金,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其減少價值為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元,依房屋與土地價金比例核計,其應減少價金依序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及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一元,上訴人抗辯於此範圍內核減,非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款依序為二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及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乙○○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另交付房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原已有先付清價款之義務。且復係前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拒絕受領所致,而被上訴人錫城公司於系爭房屋竣工後,即已通知辦理交屋,惟上訴人不予受領,有催告函可稽,上訴人即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負給付遲延價金之責,難認被上訴人錫城公司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另上訴人既已主張減少價金,亦不得再主張於被上訴人錫城公司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給付價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早已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並經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請求上訴人提存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金,上訴人迄未為提存,既為原審所審認,則上訴人於此遲延責任滌除前,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亦無不合。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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