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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耀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嵐
被上訴人
璟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孔琦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用中央處理器價金美金一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德國西門子公司出品之HICOM300型通訊系統中之382 型通訊設備,嗣兩造合意將買賣標的物之中之382 型主機改為392 型主機,其餘配備不予變更。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上訴人尚餘百分之十尾款美金(下同)二萬元遲未給付,另安裝過程上訴人要求更換帶保安器端子價差一萬三千元,並加購392 型計費套裝軟體二千五百元及備用中央處理器價金一萬五千元,以上總計為五萬零五百元遲未給付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392 型應有兩套之中央處理器,被上訴人主張之伊加購部分,實係基本配備,有上海西門子數字程控通信系統有限公司(即西門子上海分公司)所製作之交換機說明書為憑。加購之傳真函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下單,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伊並無給付之義務。至原價金尾款百分之十部分,依約應在設備安裝完成,並能正常運作,始有付款之義務,此部分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付款之條件已經成就,且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亦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商業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除辯稱加購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主張,原買賣契約標的物已變更為392 E型,尾款二萬元尚未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惟辯稱,該款項應在設備安裝完成,並能正常運作,始有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摘要第二、五、六點之規定,訂購合約總金額為香港交貨FOB二十萬元正,貨款中之尾款百分之十,應在設備安裝完成,且能正常運作後始行交付,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於香港交貨後,方由上訴人交運大陸地區之買主即中國山東省大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香港東方榮仕投資公司之商業發票在卷可證。而大陸公司已出具交接報告,其上記載:「設備已有供貨方在安裝現場根據合同完整測試完畢」、「根據測試結果用戶確認設備移交」,有交接報告在卷可證,上訴人對該報告之真正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設備已依約安裝完成並為正常運作,應認為可採。兩造買賣契約既約定安裝完成、正常運作即應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已證明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安裝完成、正常運作,即已符合付款要件,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尾款二萬元之責。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安裝過程要求更換帶保安器端子,並加購計費套裝軟體及備用中央處理器,價差及價金分別為更換帶保安器端子一萬三千元、計費套裝軟體二千五百元及中央處理器一萬五千元等情,已據提出報價單及訂單為證。上訴人雖辯稱,392 型設備本即應配備雙套之中央處理器,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加購部分,本即基本配備,不應另外加價云云,並提出西門子上海分公司之產品說明為證。惟,西門子上海分公司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乃生產系爭產品之德國西門子公司在台指定授權之唯一代理商,有台灣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在卷可憑,兩造契約又係在國內所訂,自難援引大陸西門子上海分公司關於產品之說明為解釋契約之依據。況西門子上海分公司之中文說明書,並非德國西門子公司原廠之說明書,其說明內容應僅能適用於西門子上海分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且更與德國西門子公司之所出版說明書中明確載明CPU 僅一套即可運作之內容不同(詳見一審卷一三八頁原證七號之英文說明書)。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舉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訂單確為其所發,則訂單上已載明保安器端子、計費套裝軟體及備用中央處理器之價金,足認上訴人對此部分為另行加購應有認識。又關於計費軟體系統(Billing software),兩造於契約書備註欄第二點約明套裝計費軟體應另行購買。足見上訴人為購買套裝軟體而由兩造另行訂定之契約即傳真函,係屬兩造買賣之真意表示。上訴人主張,上開套裝軟體之加購,係為392 型通訊設備加購,惟姑不論套裝軟體並無分382 型及392 型之適用,此觀軟體同上開保安器端子並無特別標明係適用於何型,且同一公司產品之電腦軟體,本可適用於同一型(本件為300 型)之機器,不可能為每一種型號設計一種軟體,且縱令套裝軟體有382 及392 型號之分(實無此種分法),然套裝軟體並非上開通訊設備必須之配備。兩造再另行訂定之買賣契約加購套裝軟體,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訴人自第一審迄今仍不能舉證證明HICOM 392 系統中備用中央處理器、保安器端子及計費套裝軟體當然屬契約之基本配備部分,自不能推翻兩造於前揭訂單上之約定,而認此部分價金之約定僅係為向西門子上海分公司叫貨,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加購之保安器端子、計費套裝軟體及備用中央處理器價金三萬零五百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機器、安裝運作長達約近四年,保安器端子、計費套裝軟體、備用中央處理器又係上訴人載明價金另行追加訂購,上訴人自有給付尾款及追加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計五萬零五百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用中央處理器價金一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重要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意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向「德國西門子台北分公司」查明該公司生產紀錄或函送設備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正面)。此涉及前開備用中央處理器是否屬於原廠基本配備,而訂單上關於此部分之價金約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其他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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