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萬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一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之名稱為「萬泰交通有限公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誤載為「萬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永福駕駛其靠行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被上訴人之子蕭森木所騎之機車,致蕭森木當場死亡,該大貨車上標示「萬泰」(即上訴人)字樣,客觀上足認李永福係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二人為蕭森木所支出之殯葬費部分,為可分之債,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受之。甲○○、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應扣除該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六十萬元,上訴人應依序賠償該二人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甲○○為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五日生,雖擁有土地九筆,然除其中一筆之上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建築,現為渠等住居之處所外,其餘八筆土地價值不高,且遠在澎湖,難以利用,甲○○不能維持生活,應由其子女蕭森木、蕭森仁、朱蕭禮岑、蔡蕭西絲四人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乙○○於其子蕭森木死亡時為六十一點三三歲,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參以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乙○○無財產資料(見第一審訴字卷七六頁、七七頁,並參見五四頁),則原審認定乙○○應由其上開四子女負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死者蕭森木未注意車前狀況,依過失相抵原則,應負部分車禍責任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