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新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新合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慷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桂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合作參加「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第四標工程」之投標工作,倘由上訴人得標,就第四大項不透水布舖設工程,上訴人應於與業主(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正式簽約後七日內與伊完成買賣合約書,並於法院辦理公證,藉以作為兩造合作之依據。如上訴人得標後,未將該不透水布工程委託伊或伊不接受委託,違約一方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予受害一方。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得標後,竟不依約與伊完成買賣契約書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標前協議書並非正式之投標文件,僅係一般業界用於訪價、比價之過程中所簽署之預備性文件,倘兩造業已選定彼此作為合作廠商,必須再簽訂合作意願書,並於投標時檢具兩造正式簽署之合作意願書共同參加競標,兩造既未簽署合作意願書,自難謂兩造間已有契約或合作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標前協議書具有一定之效力,充其量其亦僅屬工程合作附條件預約之性質,兩造之預約附有以共同參與投標而獲得標之條件,於此條件成就時,兩造始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條件未成就之預約請求違約損害。伊選定訴外人黎明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不透水布合作協力廠商,共同參與競標後,隨即於投標前一日通知不與被上訴人合作,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將標前協議書等合作參與投標全部文件返還,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梁俊中親自簽收,兩造顯已合意解除系爭標前協議書。且伊未在合作意願書上蓋章,伊未擬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此外,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為合作參加「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第四標工程」之投標工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書,約定該工程第四大項不透水布舖設工程,由被上訴人為協力廠商參與投標,上訴人如獲得標,應於與業主簽約後七日內與被上訴人完成買賣合約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標前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投標,曾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蓋妥其公司印章之合作意願書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投標當日上午將上開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梁俊中簽收,上訴人另以黎明公司為協力廠商參與投標而得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標紀錄表、上訴人與黎明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可憑,均堪信為真實。按預約者,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而言。本件系爭標前協議書就有關被上訴人負責不透水布舖設工程,包含材料供應、舖設施工等之計價、數量、規格、付款條件及有效期限等事項,均已明確約定,且於第五條約定違約罰則為:「當甲方(即上訴人)得標後未將該不透水布工程委託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不接受甲方之委託,其違約一方應負責賠償貳仟伍佰萬元整給予受害一方」,顯見系爭標前協議書性質上即為獨立之本約,而非附條件之預約。依系爭標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約定,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書時,上訴人即已選定被上訴人為其協力廠商,祇要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即須與被上訴人合作,否則上訴人即必須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別無選擇之餘地,更未留有使上訴人可與他人合作之空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投標時,不願被上訴人為其協力廠商共同參與投標,而另與黎明公司為協力廠商參與投標,顯已違約。次按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應以契約當事人對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上訴人於投標前,單純將投標所需之文件返還被上訴人收受,除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標前協議書外,被上訴人仍得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不得以上訴人於投標前,將投標所需之證件退還被上訴人收受,即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解除系爭標前協議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得標後,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履行契約,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函覆被上訴人時亦僅表明,係「因故不合」,始返還上開文件,而非基於解除系爭標前協議書之意思,返還上開文件。再徵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前,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標前協議書外,尚與其他六家擬參與投標之公司亦簽訂標前協議書,被上訴人不論上訴人得標與否,均有承作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之強烈意願。上訴人復自承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標前協議書之後,因黎明公司之報價及合作條件均較被上訴人為優惠,始決定與黎明公司合作。及系爭標前協議書之繼續存在,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亦無同意解除系爭標前協議書之理由等情節,益證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標前協議書。經斟酌上訴人與黎明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若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負賠償六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暨被上訴人若承作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之預期利潤為三千零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見重上字卷三六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第一審法院予以核減,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六百萬元,甚為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系爭標前協議書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復有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標前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黎明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一審卷七九至八一頁),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何以可作為衡量兩造違約金相當數額之標準﹖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山豬窟第一標與第四標之盈餘差異比率分析比照表」(重上字卷三六頁),主張其承作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之預期利潤為三千零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該分析比照表之計算方法,並抗辯被上訴人如承作系爭工程並無利潤可言(重上字卷三四至三六、六八、七三頁)。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逕依前開上訴人與黎明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及前開分析比照表,作為衡量系爭違約金相當數額之標準,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