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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上訴人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伯超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變更為「李伯超」,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武順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後。茲據其提出新法定代理人聘書一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訴並命其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十四萬三千零四元部分敗訴之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元,顯不逾上述法定之利益額數,有裁判費審核單足憑(見原審卷一頁)。上訴人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繕上訴人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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