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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禮賢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梓官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仁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租金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蚵子寮漁港特定區之開發,並維護魚市場秩序及漁具之保養,乃規劃承租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一五之四二號國有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專案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並獲上訴人同意,而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租得系爭土地後,即招標興建停車場設施,計支付全部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又自訂約之日起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表示終止契約日止,共支付上訴人租金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詎前開停車場工程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完工,同年月二十三日驗收完畢,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片面終止租約,而同意將上開土地撥予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下稱梓官鄉公所),作為蚵子寮漁港特定區停車場使用,致伊受有上開工程款及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梓官鄉○○○○○街道,改善該鄉蚵子寮漁港特定區車輛停放秩序等需要,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高雄縣政府層報台灣省政府轉請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隨之消滅,且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交還伊或梓官鄉公所,仍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中,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況且兩造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消滅,係因行政院核准撥用所致,與伊依法轉呈申請案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亦無不履行債務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用,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足稽。嗣被上訴人即著手整地,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日發工程行訂立蚵子寮漁港停車場鋪設級配及混凝土工程之契約,總價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之事實(其中停車場鋪設級配工程之工程費為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另鋪設混凝土工程之工程費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業據提出停車場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影本、日發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足證,而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既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由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興建停車場,其於租賃存續期間,梓官鄉○○○○○街道,改善該鄉蚵子寮漁港特定區車輛停放秩序等需要,經商同高雄縣政府層報台灣省政府轉請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核准無償撥用,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梓官鄉公所所有,且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此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土地租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原有之土地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先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乃於簽訂租約後,隨即著手整地,並與包商日發工程行簽訂鋪設級配及混凝土之工程合約。而上訴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情。上訴人於其上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徵其意見時,既未能充分反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著手興建停車場之實際情形,復未能事先就被上訴人與梓官鄉間之補償問題予以協調,而後再將協調之結果,呈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以作為應否核撥之參考,祇於函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文中敍明:「擬俟奉准後依照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辦理終止租約」,徒增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糾紛。故系爭土地租約之消滅,雖謂係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行使有以致之,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甚為灼然。而被上訴人自興建停車場完工後迄目前為止,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函上訴人尋求解決,要求補償,經上訴人函高雄縣政府、梓官鄉公所等單位,請求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已興建完成之停車場為營業收費,亦無派人看管停車場,而任由梓官鄉漁民停放車輛,業據證人即梓官鄉漁民戴榮三到庭證明屬實。
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佔用系爭土地甚明。雖梓官鄉公所函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維持原來停車場的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點交該地由其接管云云。然觀該二紙來函之意旨,僅係用以說明梓官鄉公所未接管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現仍供人停車使用而已,並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縱該停車場目前由漁民、鄉民、遊客任意自行停車,亦難遽指為與被上訴人有關。另梓官鄉公所職員江東榮雖曾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作停車場供漁民使用等語,惟此乃肇因梓官鄉公所迄今仍未接管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興建完成之停車場又有漁民等使用停車之情形,始有此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且證人江東榮係梓官鄉承辦系爭停車場之職員,其證言難免有本位主位之虞,故江東榮之證言,要非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系爭停車場舖設混凝土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完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驗收,其驗收日期雖在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九月十五日)之後,然因該工程已完工,承攬廠商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必須就其所做工程進行驗收手續,查驗其所做工程是否按合約履行,以後作為應否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故被上訴人縱為上項工程之驗收,亦難據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繼續占有且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之通知後,事實上既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法並無須向上訴人為拋棄占有之通知。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向其為拋棄之通知,而謂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因租約消滅,致無法從事後續之停車場軟、硬體工程之興建,不能達到預期之經濟效益,其受有損害,至為灼明。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撥用結果而受有損失,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需地機關補償之云云。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係有關「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之補償規定,且其得為請求補償之人,亦須為承租耕地而實際自任耕作之耕地承租人,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號解釋及行政院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一八二一三號函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而支付租金,實務上雖亦認為耕地租用,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乃供興建停車場之用,並非自任耕作,自無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上訴人以該條規定抗辯梓官鄉公所無償撥用,被上訴人應向該鄉公所請求補償費用乙節,顯不足採。末按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致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而使承租人無法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者,出租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租得系爭土地後,招標興建停車場設施,其工程費用合計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其中停車場鋪設級配工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包,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開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完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驗收)計支付工程費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漁港停車場鋪設混凝土工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完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驗收)計支付工程費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梓官區漁會投資漁港停車場工程金額明細表、工程合約、日發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則該部分工程費之支出,自屬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自租賃契約訂定之日起,即按期陸續繳交租金,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通知租約終止時為止,合計已繳納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亦有繳納租金明細表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可稽,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原係作為整地與興建停車設備之對價,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付租金之目的,乃在於停車場興建完成後得以收費營業,而有其經濟效益,然迨停車場興建完工後,又因土地租約消滅而無法啟用營業,此項租金支出,亦應屬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駁回其上訴外,再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本息。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租金係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查兩造間所訂立者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梓官鄉公所所有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土地租約終止之事實,兩造間原有之土地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而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租約訂立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租約終止時,所已給付之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租金,係作為整地與興建停車設備之對價,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整地行為,是否非係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原審就此租金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允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就停車場鋪設混凝土工程費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停車場鋪設級配工程費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