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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
楊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明
被上訴人
全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協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已將此利益額數提高至一百萬元)。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六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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