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 上訴人
- 國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 定代理 人 張宏年
- 上 訴 人 天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代理 人 黃玉猜
- 上 訴 人 金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代理 人 施明德
- 右 三人共 同
-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 吳建勛律師
- 楊政憲律師
- 被 上訴 人 李泉貿易有限公司
- 法 定代理 人 陳映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國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桐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甲○○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經銷販賣上訴人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半天水公司)、天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椰公司)、金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椰公司)所生產而使用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椰子汁易開罐飲料,上訴人均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共同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刑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九號)及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主文欄暨刑事判決之事實欄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第一版各一日,應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原先雖僅對上訴人國桐公司、乙○○、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嗣後已於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追加上訴人半天水公司、天椰公司、金椰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體被告即上訴人六人以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辦理,以上情形業經被上訴人二次提出陳報狀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對此亦未曾異議,有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暨追加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裁定、被上訴人陳報狀等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卷一頁、六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卷二九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宗八○頁),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追加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相符。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民事庭原誤分為二案: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三四號,惟經前者之受命法官發覺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由後案一併審理(參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卷三六頁、第三四號卷第一宗九四頁),是原判決記載所審判者為該二案,亦無違誤。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