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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交付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渝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羅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如對第二審未經裁判之事項,聲明上訴,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六元本息、甲○○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既未經原審予以裁判,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此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聲明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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