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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蘇達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訴人
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成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上訴人
佟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開發鑄造供市場買賣光碟機VCD模具一組,並依鑄模作業底座、上蓋、組裝先後順序,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及八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鋼模委託合約,向其訂購模具各二套(共六套),約定價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三萬元(合計六十七萬元),各試模日為自簽約日起三十日,緩衝十日,自四十一日起每超過一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五千元,超過五十日,伊可終止(實為解除之意)合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退回訂金並賠償伊損失三十萬元(每一合約),被上訴人並保證模具完成後射出十萬模次。伊已給付價金五十八萬三千元,即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合約價款八萬七千元未付外,其餘均已付清,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委託開發鑄造之模具,依上開鋼模委託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訂金五十八萬三千元及損害金三十萬元(每一合約十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三千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個鋼模委託合約係分三次分別訂定,而兩造所以分三次分別訂立合約,乃上訴人最初(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合約)係訂製CD外殼模具(非VCD外殼模具),俟伊完成模具試模後,上訴人擬改作VCD,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另訂合約。至於連接上開兩個合約產品之部分,則因上訴人稱其另有安排,而未委託伊開模,嗣其放棄構想,始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再委託伊承做轉撤器外殼之模具。系爭三個合約既係分別訂立,則伊只須依各個合約完成模具即可,上訴人依鋼模委託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訴人追加。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九日、八月六日分別訂立鋼模委託合約(下依序稱甲、乙、丙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模具共二套(每一合約),規格如合約附件;總價依序為二十九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三萬元;試模日為自簽約日起三十日,緩衝十日,自四十一日起每超過一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千元,超過五十日,上訴人可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退回訂金並賠償上訴人損失三十萬元;模具費用共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簽約日支付總價四成,第二期試模日支付總價三成,第三期試模完成支付總價四成。上訴人已支付甲約七成費用二十萬三千元、乙約二十五萬元、丙約十三萬元費用,共計五十八萬三千元等情,有甲、乙、丙約及付款通知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實。惟觀夫上開甲、乙、丙約之約定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將該三個合約完成之模具射出品組合成一光碟機殼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甲、乙、丙三合約完成之模具射出品組合成一光碟機殼,即難採取;而被上訴人抗辯僅須依各個合約履行,則堪採信。又合約所謂「試模」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模具完成後,試驗該模具功能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而「試模完成」,則為試模發現有瑕疵,修補至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且如前述,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三合約完成之模具射出品組合成整具可供市場交易之光碟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模具射出品不能組合成整具可供市場交易之光碟機,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不能試模完成,亦不足採。況依乙、丙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於試模完成始有支付第三期款(即尾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已支付乙、丙約全部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已依乙、丙約完成上訴人委託開發之乙、丙約模具,並試模完成,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甲約部分,上訴人業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日)、第二期(試模日)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亦已依合約第三條約定提出試模,並無遲延試模之情事,且該條僅約定「試模日」,並非約定「試模完成日」,亦難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甲約之模具,而認其應依此條約定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每一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即難認合法。又兩造並未約定「試模完成日」,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上訴人依甲、乙、丙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費用五十八萬三千元及損害金三十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前開判決結果無礙,故無庸一一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係依甲、乙、丙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且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除工作遲延完成外,尚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始得為之,是原判決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謂上訴人依其上開主張之依據所為之契約解除為不合法,自難謂該判決有上訴人指摘之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之違誤可言。至於其餘上訴論旨,則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乃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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