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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祖父李永蒼贈與之坐落宜蘭縣員山鄉(下同)原三鬮段大三鬮小段四二番土地(重劃後為三泰段一○五五號等六筆),與伊受贈之同小段四一番之一土地(重劃後為三泰段一○一一號等三筆),因有相差,兩造乃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定「覺書」,約定於兩造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將受贈之土地全部拱出重新計算為均分,伊將受贈應分得之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伊於四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奉召入營,四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服役期滿退伍,雙方於四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又伊早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奉派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機關服務,因公務員身分而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致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伊自服務機關退休後,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始變更職業為自耕農,而具有自耕農之身分,自得終止信託契約,經重新合併計算後,被上訴人多分得面積為○點二九○九公頃,依約被上訴人應將三泰段一○五六號、田、○點○六五八公頃,及一○五七號、田、○點○六五五公頃,合計○、一三一三公頃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如前開主張不能成立,上開耕地均出租於佃農羅清泉,而承租戶歷年租金均由雙方平分收取,田賦及水租等均由雙方平均繳納,嗣於八十二年開始以被上訴人名義全部由其收租,則伊所分得之土地,如不能移轉,本於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三泰段一○五六、一○五七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贈與證及覺書所載,係四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受贈與土地,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定覺書,伊因祖父贈與,非受上訴人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否認覺書之真正,且縱認該覺書之內容屬實,亦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而非「信託關係」。覺書既載:於日後兩造分居獨立生活時,應將二人受贈土地全部提出再作均分,則上訴人未提出其受贈土地與伊均分之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受贈土地價值不同,上訴人請求按總面積均分為二,於法不合;另上訴人自承兩造自四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即正式分居獨立生活,已可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定覺書,就兩造祖父李永蒼贈與被上訴人之三鬮段大三鬮小段四二番土地(重劃後為三泰段一○五五號等六筆),與贈與上訴人之同小段四一番之一土地(重劃後為三泰段一○一一號等三筆),於兩造正式分居各人獨立生計時,全部提出重新分配等情,除有覺書、贈與證、土地重劃前後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外,證人柯滄圳即書立覺書之代書證稱:「覺書是伊書寫,當時他們兄弟二人為了田地繼承有二塊大小不一,又限於分割共有物法令限制,所以才寫這張覺書,以後田地要均分,覺書上被告(被上訴人)印章是被告拿來蓋的」云云,證人李正賀證稱:「伊媽媽李陳阿麥說,當時祖父留下三塊土地,其中我媽媽分的(得)一塊,另二塊是由原告、被告所分得,因為大小不一才立覺書,以後要全部拿出來均分」云云,證人羅溪賢即承租兩造田地佃農羅清泉之子證稱:「我父親所承租乙○○、甲○○,田地租金稻穀全部拿到碾米廠,他們兄弟自己去拿」云云,證人鍾秋雨即碾米廠老闆證稱:「當時佃農羅清泉把稻穀送到我碾米廠來,由我處理,佃租再由我交給兩造,有時候是原告來拿,有時候是被告來拿」云云;且覺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存留之「尚字第○二三之五號」印鑑登記案之印鑑比對,係屬相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否認覺書為真正,並不可採。按「信託」者,謂受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其祖父李永蒼直接移轉於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移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因其祖父贈與之土地大小不一,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書立覺書,言明兩造各就祖父贈與之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係「暫時登記,非有確定之性質」,嗣後兩造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就所受贈與之土地再拿出均分,足見兩造係約定,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均負有提出系爭土地均分之義務,惟此係兩造間一般債權債務關係,非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信託行為有別。上訴人所謂,覺書之性質為「信託契約」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以終止信託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三泰段一○五六、一○五七號田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被上訴人如無法給付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一千零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

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信託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四十五年間,可否以信託法之規定,即否認其為信託契約法律上效力,不無斟酌之餘地。其次,覺書係真正,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證人柯滄圳就書立覺書之源由證稱:「因為當時他媽媽在持(家)時,所以他媽媽才出面辦理,應該是他們兄弟同意。本件係兩造祖父所留下遺產怕兩造姑姑出面爭財產,才用辦贈與方式,不然用繼承方式辦理。」、「當時他們兄弟二人為了田地繼承有二塊大小不一,又限於分割共有法令限制,所以才寫這張覺書,以後田地要平分。」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觀卷附贈與證、覺書所載立具日期分別為四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見一審卷第七、八頁),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送件辦理贈與登記,同月九日登記(見一審卷第一九六頁),而兩造祖父李永蒼係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見一審卷第二六七頁、原審卷第一○八頁),暨覺書載明:兩造各就祖父贈與之土地雖有相差無均分,「但暫時登記,非有確定之性質」,嗣後兩造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就所受贈與之土地「應全部拱出重申計算為均分各人取得」之旨,與證人李正賀證述情節復相符,柯滄圳所為之上開證詞,似非不可信。若此,兩造就原應平均取得受贈自李永蒼之土地,約定暫時登記,非有確定之性質,俟將來全部拱出重申計算為均分各人取得,是否兩造約定相互賦予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兩造簽立之『鬮書合約字』(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一八一頁),是否即為兩造分家並均分得自李永蒼之受贈土地之協議﹖亦待研求。再者,上訴人主張:「縱非信託契約,……覺書上記載係『暫時登記,非有確定之性質』,惟此係指被上訴人將來負有提出系爭土地均分之義務。則本件縱屬履行覺書移轉,被上訴人亦有給付之義務。

」〔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一、(一)〕、「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協同依覺書之約定提出重新計算均分各人取得,被告屢次在庭上表示拒絕提出分配,……爰於本函送達向被告重新表示願意提出分配,並請求被告履行」(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其意何指﹖是否為訴之追加﹖抑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倘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何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三泰段一○五六、一○五七號二筆土地﹖均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於法亦有未合。又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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