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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上訴人
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號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市○○段五九四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配合台北縣政府主辦台灣區○○○○○道路,未與伊達成協議及給付補償費,亦未依法徵收,即擅自將系爭土地闢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違法侵害伊土地所有權。其後台北縣政府雖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惟因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於同年八月八日註銷徵收公告登記。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將系爭土地拓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無法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發給地價補償前一日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元及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經更審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即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為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旁之民族段五九五號土地出售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加油站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進出加油站,伊於七十六年間為配合區運,僅於既成道路上舖設柏油,並未於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土地僅暫緩徵收,伊仍可再循規定程序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於完成徵收補償前,縱有損害,亦僅係不能使用之損害,而非徵收補償之價額,且伊亦未受有免除給付徵收地價補償費之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八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發給地價補償前一日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伊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元及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其金額計算之方式雖有不同,但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九二號、同市○○段五九四號土地徵收之日止」變更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九二號、同市○○段五九四號土地公告徵收發給地價補償前一日止」部分,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須上訴人之同意。又被上訴人呂芳契(原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祭祀公業呂萬春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選舉呂新發、呂坤地、呂文雄三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惟依當時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九條所定,該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為主任管理委員,綜理會務具有絕對權限,而前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係同時修改章程將原定管理人一人改為三人,其明知應先選出管理人一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再將修改後新章程報請核備,最後再選出另兩名管理人報請核備,惟為節省時間及金錢,同時選出三名管理人,並特別聲明新選之管理人三人若不能同時登記時,為爭取時間及效果(避免召開多次大會),先將得票最高者呂新發提報主管機關核備,可認該臨時派下員大會當時合法選出之管理人僅呂新發一人,其復經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准予備查,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記錄、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縣土民字第八六一四七七八五號函影本可稽。故呂新發、呂坤地、呂文雄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聲明承受訴訟後,呂坤地、呂文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具狀,以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僅對呂新發為管理人部分准予備查,撤回該二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本件已由呂新發合法承受訴訟。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七十八年北縣板工字第四九九六號函、陳正磊律師事務所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二北工都字第五四五○號函及檢附建築線案資料、現場勘驗圖、補償協商會議紀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七十八北縣板工字第四九九六號函、七十六北縣板工字第八一三八號函、台北縣政府七六北府工土字第四二三一四號函、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三八六九七七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係真實。雖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旁之板橋市○○段五九五號土地,出售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加油站,該公司於七十三年申請建字第七三七號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時,所附之現況計畫圖中,雖於系爭土地位置上繪有寬十八公尺實踐路,且實踐路之兩側有紅磚人行道,並註明「已完成公共設施排水溝及人行步道」;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嗣核發上開七十三年建字第七三七號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板橋市○○段五九五號係依據面臨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依申請書圖中之現況計畫圖顯示基地周邊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北工都字第五四五○號函覆在卷,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前開建造執照核發時,該加油站基地與介壽公園間之實踐路,依該局七十一年測製之航照圖顯示,於七十三年時業經開闢供通行使用,惟該道路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設之計畫道路,與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予以認定之現有巷道並不相同,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北工都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及所附航照圖影本可稽,尤難認為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或六十四年起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前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板橋市○○段五九五號既係依據面臨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復否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加油站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通行之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使用乙節,亦無可採。又證人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加油站之職員王振祥雖證稱:七十四年六月加油站開站時,實踐路可以進(加油站),但不能出,路旁之人行道也已完成,當時到現在實踐路都一樣寬,只是原來是雙向道,現改為單行道;而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縣板一戶字第四三三三號函稱:「有關實踐路何時編定路名乙案,經查實踐路何時起編本所無資料可稽,依本所新編門牌登記簿實踐路十七至二十五單號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編訂」。惟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編為道路預定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二六三五號函可按,上訴人既未予以闢設道路,足認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有於斯時起已由公眾通行之事實,亦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其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其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權可言。上訴人雖另辯稱,地方政府在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上舖設瀝青路面,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且受益者為社會大眾,伊未受有不當利得,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係坐落於板橋市○號道路徵收工程內,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八八八四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一八九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公告徵收期間,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六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北縣板工字第四○五六八號、四四○三二號函報台北縣政府,謂因財源短缺及皆已達都市計畫寬度,請暫緩辦理,故未能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徵收從此失效,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四六八○三一號函可稽。上訴人原辦理徵收既已失效,仍於未經徵收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汽車行人公眾通行之道路,以供公眾通行,且拒不付土地所有人費用,致被上訴人不能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屬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因而上訴人受有未經徵收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額之損害,至為明顯。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已如前述。果如上訴人所言,其可不需以徵收補償方式,永久占用他人土地使用,且不支付任何費用,豈為天下事理之平。又闢建道路係政府職責所在,故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如依上訴人所言,可假公用地役權之名舖設道路,且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一容忍就永無休止),土地法又何必有此徵收規定,是政府使用私有土地,即應支付費用,乃天經地義,無待贅言。至於人民因政府之施政而受益,亦係政府施政之反射結果,何能謂受益者為社會大眾,上訴人並未得利。是上訴人所辯,顯無可取。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即相當現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未經公告徵收,發放地價補償,率行進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台北縣政府補辦徵收並已公告,上訴人又以實踐路已達計畫寬度為由,拒絕配合,以致台北縣政府無法發放地價補償費,徵收土地案因而被撤銷,被上訴人既不能領取地價補償費,又不能收回系爭土地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額之損害,自非無據。按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系爭介壽段九二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八十年為一萬八千四百元、八十三年為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八十六年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系爭民族段五九四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八十年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八十三年為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八十六年為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復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闢建之實踐路貫通民族路、館前東路,實踐路兩端交通管制燈號為自動控制,人車擁擠,實踐路東邊為石油公司加油站、地政事務所,西邊為介壽公園,路寬二十公尺,路面舖設柏油(見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認其經濟利用價值不低。爰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地出租之租金,係依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有該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北農林字第八三六號函在卷可稽等各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上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伊二百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徵收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伊就系爭介壽段九二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元,系爭民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詳如原判決所附計算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為請求之部分,無審究之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發給地價補償前一日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元、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一再指明:「上訴人未循徵收程序、率行進入伊所有系爭土地,闢為道路」(見一審卷一○三頁反面)、「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地價發放前即行進入系爭土地拓寬並鋪設柏油路面,『闢建』公眾通行之實踐路」(見原審更㈡卷一六一頁反面)各等語,原審認上訴人於未經徵收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闢為汽車行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認作主張之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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