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午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亥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戌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宇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地 ○ ○
- 被上訴人
- 酉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天 ○ ○
- 被上訴人
- 申 ○ ○
- 被上訴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 益 煥律師
梁 裕 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至㈤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癸○○以次三人及被上訴人亥○○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天賜(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己○○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黃奕協(七十年八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辛○○以次九人之被繼承人黃則鏗(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等六人(下稱癸○○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六十九年間癸○○等六人因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就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一百九十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吳易達竟未經癸○○等六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附表㈠㈡㈢㈤所示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午○○、附表㈣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辰○○所有),其中附表㈤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後,並已由上訴人午○○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畢。惟上開應由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於癸○○等六人中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三人先後死亡前,伊等並未將該土地售賣與他人,該吳易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買賣行為顯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午○○將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土地分別與黃奕協、黃則鏗、子○○、癸○○四人或黃奕協、子○○二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給付被上訴人癸○○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壬○○以次二人各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亥○○以次五人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己○○以次六人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暨被上訴人辛○○以次九人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辰○○將附表㈣所示土地與黃奕協、黃則鏗、子○○、癸○○四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按: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擴張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兩造祖先原為親兄弟,共有六人,該六大房就共有土地均有其分管耕作部分,因各房代表提議按分管現狀互相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俾所有人與管理者同一,伊始依各房分管互易土地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依約將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實際耕作之黃文鎮派下子○○、黃明聰暨黃興恭,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分管互易土地約定業已辦竣,兩造祖先六大房間確有分管互易土地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辦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已逾十五年之久,被上訴人迄無異議,可見當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錯誤,在其未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委屬虛偽或該土地無約定分管互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前,自不得據以請求伊塗銷移轉登記或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如被上訴人所聲明塗銷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午○○給付如原判決主文㈥㈦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兩造祖先因各房分管耕作共有土地,其乃依各房分管互易土地之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詞置辯,並提出地租繳納人清冊、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暨黃文鎮三大房代表即子○○、黃明聰、黃興恭三人因收取二十萬二千元共有土地移轉登記費相互補償費之收據,並舉證人吳易達、王奕宗為證。惟查上開地租繳納人清冊既未記載共有土地分管之事實,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亦僅由王奕宗個人依稅單列載,且未經全體共有人簽認。而上述由子○○、黃明聰及黃興恭三人所立之二十萬二千元收據,被上訴人子○○及訴外人黃明聰並均否認真正(見原審卷二四七、二四八頁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收據所載內容確屬真正,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觀乎證人吳易達、王奕宗二人之證言,吳某證謂其受託並依兩造宗親王奕宗所書之分管名冊辦理繼承暨分管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王某則證稱協調分管土地會議約有六房中七成所有人參加及未看過上一代之分管契約等語,各該證詞,亦不能確切證明黃氏宗族對共有土地原有分管之約定無誤。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足採,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即應無分管互易之約定,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尤無正當權源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附表㈠至㈣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命上訴人午○○將附表㈤所示業經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按附表㈥所載之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以另案該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採為上開收據立據人黃明聰及被上訴人子○○否認該收據真正之依據,惟該筆錄僅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原審似未調閱該事件卷證,提示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已有未合。且依該筆錄影本所載(見原審卷二四七、二四八頁),黃明聰並無否認收據真正之記載,原審竟為相反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究竟上述分別經被上訴人子○○及黃明聰、黃興恭三人立據用印之收據是否真正﹖上訴人於原審曾聲明黃明聰、黃興恭等人為證(見同上卷一八一、一八二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稱:「委託吳易達代書代辦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將宗族土地統一處理,依『負責管理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則辦理。故而各房皆就其分管之土地取得所有權(已辦移轉登記之地號詳如後附),若非如此,第三房等人如何能於六十九年間取得上述原為伊先父黃霸旺(屬第五房)之土地多筆」、「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王奕宗提出答辯狀其中『事實及理由項一』對當時辦理繼承過程(分管)更為述明詳細」、「另附黃根益派下六房子孫系統表,其於六十九年間參加宗親會議者,各房均有指派代表參與。又依五十八年及六十八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繳納義務人為黃文鎮等人,而管理人則明白記載『黃霸旺』,故可知早於六十九年辦理移轉登記前,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六十九年間開始辦理登記時,曾經開過數次宗親大會,期間各大房均指派代表參加……各原登記人如何肯提出印鑑同意辦理土地繼承及登記事宜﹖……又『各房之分管清冊,原即由第三房掌理,當時宗族彼此信任,故清冊一直由該房保管』」、「六十九年間辦理繼承及土地移轉所依據之分管契約書,原告既不肯提出又不承認有該分管契約書」、「伊已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用雙掛號方式通知全體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祖廳內論斷,唯原告竟無一人出面說明,隨即再以存證信函於一月三日函告全體原告再於一月十二日至祖廳論斷,唯此次原告竟又無一人出面……準此伊當可申明原告對於此一事實已完全承認(兩件存證信函如附)」各等語,並提出各相關之書證為憑(分見一審卷五一、五二、五四、一○五-一一○、一一五-一一九、一七七、二一四、二一六-二二二頁)。此與上開癸○○等六人因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原委所關頗切。原審未予斟酌,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顧,遽行判決,益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雖以附表㈥被上訴人所列附表㈤所示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八○○元」或「二萬八千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額之鵠的,但附表㈤所示土地究於何年經徵收﹖被上訴人所提附表㈥所載之公告現值係指何年﹖依該現值所算得之不當得利額是否低於上訴人午○○實際領得之地價補償金﹖似均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究明,率以附表㈥所示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額之基礎,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