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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富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佳禾育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未承擔本件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上訴人分配球道,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審依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主張:「(佳禾)公司後來有承受這筆債務」(見原審卷四八頁正面筆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據之認定佳禾公司於公司成立後,業已承擔本件工程款債務,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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