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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庚 ○ ○

       丁 ○ ○

       己 ○ ○

       辛 ○ ○

       甲 ○ ○

       丙 ○ ○

       壬 ○ ○

       戊 ○ ○

       乙 ○ ○

       癸○○○

       丑○○○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二○、五二○之一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合併為埔頂段七八三之四號,原判決誤載為七三八之四號)為伊所有。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伊將系爭土地及所有之其他多筆農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巫古、巫騫暨巫天盡等三人(下稱巫古等三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附帶同意巫古等三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巫古等三人死亡,巫古承租權由被上訴人戊○○、乙○○、癸○○○、庚○○繼承;巫騫承租權由被上訴人丁○○、己○○、辛○○繼承;巫天盡部分由被上訴人甲○○、丙○○、壬○○、丑○○○繼承。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後,竟未在該地上自任耕作反任由訴外人王樹榮、黃昭湖等人在系爭土地搭建豬舍、停車場或供人傾倒垃圾、廢土之用,顯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或終止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又伊同意借貸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係以其他可供耕作之農地繼續出租為條件,茲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其餘農地既經放領與被上訴人,或由政府徵收列為中壢工業區用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該農地之租賃關係消滅,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等情,伊已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及該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巫古等三人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該契約並無約定以其他農地經放領或徵收作為借用該林地之解除條件,復因系爭土地屬不適合耕作之貧瘠林地,依法不得收取租金,始約由伊等無償使用,該土地由伊租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樹林、竹林、香蕉、芭樂等青苗植物。至訴外人王樹榮等人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伊已於八十三年間提出竊佔告訴,並由檢察官以王樹榮等人占用該土地係經上訴人之土地管理人簡春鎰同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遭他人占用土地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若要收回系爭土地,自當給付伊相當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勘驗現場查明系爭土地原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古等三人耕作,事實上巫古等三人暨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於系爭土地種植綠竹、香蕉、芭樂、蔬菜等作物無訛,該土地固不因其為林地即謂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惟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任由他人在系爭土地搭建豬舍、停車場或供傾倒廢土、垃圾之用一節,其中系爭土地所搭建之豬舍、鐵皮屋、停車場或有鄰屋越界七平方公尺,均非巫古等三人或由被上訴人所為,而係他人竊佔所致,此情不惟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被上訴人告訴王樹榮等人竊佔案卷核實,且有上訴人提出王樹榮之郵局存證信函可憑,堪認王樹榮等人係未經兩造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蓋上述地上物及不理會被上訴人之阻止無疑。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應將該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乃上訴人不為,任令系爭土地遭王樹榮等人無權占用,致使被上訴人不能占用該土地,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自任耕作,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據以收回系爭土地,殊難謂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多筆土地係一併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古等三人,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再成立借貸關係或約明以其他土地續租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上訴人另指系爭土地已因他筆出租之農地被徵收或放領而使借貸關係失其效力云云,亦非足取。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參看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二筆為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逕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一再主張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當初簽訂三七五租約時,不收取任何租金,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實為附解除條件之借用契約等語(分見一審卷㈠三二、一八○頁、卷㈡六六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辯以系爭土地為林地,簽訂三七五租約時因土地貧瘠不適耕作,乃為無償租用,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分見原審卷三六、三七、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審未遑併予斟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上述耕地租用之適用,但民法既就「普通租賃」設其規範。而上訴人復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土地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中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該調處不成立案卷所附之各該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足據,似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之權義關係究有無上開民法「普通租賃」規定之適用﹖即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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